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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我国港口行业监管、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行政规定(图)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7-2022年中国港口建设行业市场发展现状及十三五未来前景分析报告

       1、港口行业的监管

       我国港口码头行业集装箱、货物装卸及其相关业务经营受我国法律法规监管,并受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部、住建部等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港口业务经营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其中包括港口及相关规划、项目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经营、海洋生态、安全、环保、运输及代理、报关、报检、保险、理货等范围。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改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2、港口行业的法律法规

       港口行业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中的水运行业。港口行业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主要有:《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安全生产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山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等。其中部分主要港口行业法律、法规简介如下:

       港口行业的法律法规



       《港口法》 《港口法》于2003年6月28日颁布,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港口法》对港口的规划与建设、经营、安全与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按照《港口法》,建设港口码头使用土地和水域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于2009年11月6日颁布,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4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港口经营的范围、资质管理、经营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港口经营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依据该规定,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相关服务活动等的港口经营企业,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于2001年10月27日颁布,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使用权、使用金、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个人或单位使用海域,必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取得海域使用权,且需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港口用海最高期限为50年。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于2012年5月22日颁布,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依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改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

       《山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山东省港口管理条例》于2009年11月28日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规定了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体制、港口规划与建设、港口经营管理、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等内容,明确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等。

       3、港口行业相关政策

       中央与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港口行业的发展,出台一系列政策为港口的发展提供支持。国家诸多发展规划中均提出要大力发展包括港口行业在内的基础设施性产业。近年来,影响港口行业主要产业政策如下:

       (1)国家主要产业政策支持

       原交通部2006年9月发布《全国沿海港口布局规划》,该规划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特点、区域内港口现状及港口间运输关系和主要货类运输的经济合理性,将全国沿海港口划分为环渤海、长江三角洲、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和西南沿海5个港口群体,强化群体内综合性、大型港口的主体作用。

       交通运输部2014年6月发布《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港口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对推进我国港口转型升级提出指导意见,到2020年,基本形成质量效益高、枢纽作用强、绿色安全、集约发展、高效便捷的现代港口服务体系,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港口信息化带动作用更加突出,标准的基础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港口发展基本实现由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转变,由主要提供装卸服务向提供装卸服务和现代港口服务并重转变,由主要追求吞吐量增长向着力提升质量和效益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十三五”期间,我国将坚持网络化布局、智能化管理、一体化服务、绿色化发展,建设国内国际通道联通、区域城乡覆盖广泛、枢纽节点功能完善、运输服务一体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将积极推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支点建设,参与沿线重要港口建设与经营,推动共建临港产业集聚区,畅通海上贸易通道。

       交通运输部《水运“十三五”发展规划》以推进港口升级为发展目标之一,指出要推动港口资源整合和结构优化;发展现代物流、港口商贸及综合服务业,以拓展港口服务功能;要加强港口规划与国家、地方产业规划的衔接,发挥港口在沿海沿江经济带和石化、冶金、重装等产业布局调整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服务生产力布局的优化调整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引导临港产业集聚集群发展;要根据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强化铁路、完善公路、发展内河”的思路,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

       交通运输部《综合运输服务“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出,要鼓励港口、海运企业发展全程物流服务,推进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运输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创新发展。

       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节能环保“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出,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等已列入国家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实现行业能源和碳排放强度进一步下降,其中到2020年,与2015年相比要实现港口生产单位吞吐量综合能耗和CO2排放均下降2%;要实现行业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沿海和内河港口分别于2017年底前和2020年底前具备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化学品洗舱水和垃圾接收能力,国家溢油应急设备库布局完善;要实现行业资源集约循环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其中港口污水的循环利用率要进一步提高;要实现节能环保监管考核能力显著增强,其中要加强对国家高速公路、沿海及内河主要港口、长江干线航道等重点监测对象的覆盖。

       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出,要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提出引导推动智慧港口、智慧物流园区建设,实现货运枢纽内多种运输方式顺畅衔接和协调运行,建设水路便利运输电子口岸信息服务平台;要支撑“一带一路”建设交通信息化工程,其中提出面向东盟开展港口物流信息共享,面向中亚开展陆路跨境物流信息共享,实现中国与东盟、中亚物流信息互联互通;要增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指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完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监管,提升日常安全管理水平和紧急状况下的决策指挥能力,同时督促港口企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危险化学品作业基础数据库,并及时与相关管理部门共享;要开展智慧交通示范工程,提出推进智慧港口示范应用,实现港口服务全流程自动化、智能化,提高港口物流效率和智能化水平。

       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科技“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出,交通运输系统将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交通运输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围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聚焦“四个交通”发展方向,以完善交通运输科技创新体系为主线,以智慧交通为主战场,预计到2020年,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深化,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突破一批重大关键技术瓶颈,取得一批国际领先、实用性强的自主创新成果,科技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基本建成适应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需要、具有引领性的科技创新体系,不断提高交通运输创新供给质量和效率。

       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标准化“十三五”发展规划》指出,要制修订安全应急强制性标准,包括港口港口危险货物的包装、装卸、运输等技术要求,液化气、石油化工码头安全作业规程;要制修订节能环保强制性标准,包括港口码头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等;在安全应急领域,建议制修订港口危险货物罐区等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技术标准;在信息化领域,推进数据交换共享,建议制修订港口物流作业数据交换技术要求等。

       (2)地方主要产业政策支持

       山东省《山东省“十三五”服务业发展规划》中指出,基础设施建设将为山东省服务业发展带来机遇。“十三五”期间,山东省渤海海峡跨海通道等一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家规划,山东省也将加快推进高速铁路网、高速公路网建设,实现市市通高铁、县县通高速;加快推进城市地铁和轻轨建设;推进沿海、内河港口规划和建设;推进青岛、菏泽等5市机场新建和扩建,增开洲际直达航线;加快农村电网和城镇配电网改造建设等,这些基础设施项目的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山东省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服务业发展。

       4、港口行业收费适用的主要规定

       ①《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由原交通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颁布,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该收费办法适用于中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国内贸易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规定了费用分类、计费方式等,并规定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照规定费率表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该文件废止。

       ②《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由交通运输部于2005年7月14日颁布并于2005年8月1日施行。该规则适用于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开、关舱费,货物港务费,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堆存保管费,驳船取送费及其他;内贸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该文件废止。

       ③《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由交通运输部于1997年4月29日颁布、于2001年12月24日修订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适用于中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开、关舱费,货物港务费,装卸费,工时费及其他;并规定外贸非集装箱货物装卸费、外贸国际标准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照规则规定的费率收取,非国际标准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由港口经营人与对方面议,但最高不超过相应箱型标准箱包干费的一倍。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该文件废止。

       ④《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4月25日颁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了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义务缴纳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⑤《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由原交通部、国家发改委于2006年4月10日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规定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对进出对外开放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2006年5月31日,原交通部发布《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对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2009年4月8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费政策的通知》(交水发〔2009〕167号),决定继续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规定执行。

       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与该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该通知为准。该通知放开港口劳务性和船舶供应服务收费标准,对内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装卸作业费(不含堆存保管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费等各类劳务性收费,由现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统一改为市场调节,由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由现行按作业环节单独设项收费改为包干收费,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包干费统一由国际客运和旅游客运运营企业支付,不得再向旅客收取。

       ⑦《交通运输部关于明确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5号),就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港务费、船舶垃圾处理、供水等服务收费操作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和明确。

       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5〕118号),自2015年9月20日起执行,与该通知抵触的有关规定,均以该通知为准。该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港口船舶使费收费政策,对船舶使费收费项目进行了规范,除该通知范围内提及项目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同时该通知改进了船舶使费计费办法,下调了引航费、拖轮费等项目收费标准,并完善了船舶使费管理方式,对船舶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上限管理,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此外,该通知进一步降低了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

       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5〕206号),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12月29日下发,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该通知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等费用进行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主要明确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不涉及收费监管内容。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减项、并项、降费”的原则,清理和修订港口收费相关文件,调整优化了港口收费政策制度。

       ⑩《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水发〔2017〕104号)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7年7月12日下发,自2017年9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5〕206号)、《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同时废止。该办法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改革拖轮费计费方式、进一步减少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理货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废止对国际航线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和免费堆存保管期统一规定等。该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减少政府定价项目、优化计费方式、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促进物流降本增效,有效的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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