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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和行业需求不断加码,危废处理行业不断走俏


        自2013年我国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国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中,有40%属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案例。《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理危废三吨以上,就可以被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同时还规定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文末附两高法司法规定全文)

        由于我国经历了粗狂式的发展的时代,现在处于危废监管由轻到严的“阵痛时期”,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政策不断加码,危废处理成为了环境保护的“刚需”领域。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危废处理市场分析报告-行业运营态势与投资前景预测

        根据环保部发布的2015年《环境统计年鉴》,2015年我国工业危废产量约为3976万吨,但由于环保部是对我国10万余家工业企业作为调查对象,对其他非重点企业进行比率估计。而重点企业在环保方面都会投资大量设备,进行为危废品的处理,因此如果按照这个比例对其他非重点企业进行预估,则会造成实际危废品排量偏小。

        以2007年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作为对比,《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统计的2007年危废排量为4574万吨,环保部《环境统计年鉴》在2007年统计危废排量为1079万吨,两者相差较大。因为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的调查对象高达592.6万个。因此,《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更加接近实际情况。在综合两者数据情况下,可以估计我国2015年实际危废产量为8576万吨。

2006-2015年中国实际工业危废产量预测
 
资料来源:2015 年环境统计年报(环保部)、观研天下数据中心整理

        按照《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数据来看,我国危废核准经营规模从2013年的3626万吨/年增加至2016年6471万吨/年。但由于我国99%的工业危废处理企业为民营企业,这些企业在资金、技术和研发能力方面都较为薄弱,处理资质单一,无害化处置产能欠缺、特定为危废品处理能力不足、区域不协调等因素,导致我国实际经营规模2016年约为1629万吨/年,相对于核准的经营规模差距较大。

2013-2016年危废的核准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规模对比情况
 
资料来源: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观研天下数据中心整理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危废处理行业在产能缺口较大2016年实际经营规模仅为核准经营规模的四分之一左右,危废产能供给紧张,产能紧俏且难以缓解。因此,在政策和行业环境的双层需求下,我国危废处理行业有望得到较快提升。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GYLP)

资料来源:观研天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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