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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有关产权交易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产流转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我部制定了《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行为,促进国有金融资产有序流转,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文件,以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确认的产权交易场所,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本规定所述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定所述国有产权交易包括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其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及增加资本金的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确认的产权交易机构,具备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并经负责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部门备案;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责,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自觉接受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能够满足财政部门业务动态监测需要;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规则透明、操作规范,竞价机制完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五)权属清晰,能够按要求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地方金融基础设施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范畴的,按要求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统一规制,由地方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委托国资部门管理。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产权交易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五条  按照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部际联席会议“同一类别交易所原则上保留一家”的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第三条所列条件,确认本地区承办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机构,经本级政府认可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中央金融企业(含其所属企业,下同)需要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在符合第三条所列各项条件的基础上,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确认,可以承办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

       (二)客户群体广泛,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跃,能够有效发挥竞价作用;

       (三)具备开展中央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经验。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第六条所述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可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文件、交易规则、近三年业务开展情况、承办地方金融企业和中央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具体情况等相关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具有承办中央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能力的产权交易机构,向财政部推荐,并结合产权交易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动态调整推荐的产权交易机构。财政部对推荐的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中央金融企业应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推荐的名单中择优选择机构,开展国有产权交易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交易行为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国有金融资产流失:

       (一)对交易相关各方产权登记证、经济行为文件和披露信息等资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进行审查,确保交易标的权属清晰,交易行为依法合规;

       (二)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确保交易挂牌、摘牌等相关信息真实、可靠,在公开的信息公布平台上永久可查;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实时报送国有产权相关交易信息;

       (四)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开展情况;

       (五)健全档案管理机制,对交易行为涉及的全部资料应进行梳理分类、存档备查。

       产权交易机构对(一)、(二)项所述信息的真实性审查遵循尽职免责原则,相关资料提供方的责任不因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发生转移。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所述条件,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述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属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纠正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严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竞价等信息,不得参与串通交易。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的行为,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施行。

       相关行业分析报告参考《2020年中国金融市场前景研究报告-产业现状与未来规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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