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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供销合作社,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农药储备”统一整合为“国家救灾农药储备”。为切实做好储备管理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制度,保障粮食作物突发性重大病虫害防治应急用药需求,做好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救灾农药储备承储企业的选定、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遵循企业储备、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运行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根据形势变化,确定国家救灾农药储备规模。农业农村部确定储备品种及形态,组织选定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计划及动用指令,负责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共享、政策宣传等工作。供销合作总社配合农业农村部做好承储企业选定、事中事后监管、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利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资金采购农药时,应优先采购国家救灾储备农药。

        第二章 储备时间、品种

        第六条 国家救灾农药年度储备时间为 12 个月。

        第七条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品种选定坚持常态救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常规农药与新型农药相结合,主要用于满足年度重大突发病虫害防治用药需求,并兼顾多年不遇非常见重大突发病虫害救治用药需求。针对三大主粮(小麦、水稻、玉米)作物重大突发病虫害防控需要及发生趋势预测,由农业农村部组织专家提出年度具体储备品种意见。

        第三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八条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承储企业兼顾大型农药生产、流通企业。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农药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正常。

        (二)实缴资本原则上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

        (三)近三年每年农药销售收入原则上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以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环保要求,具有与储备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银行信誉优良。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牵头、供销合作总社配合,组织技术支持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承储企业。中标后,承储企业的承储责任期为2年,期间未履行承储企业相关义务的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

        第四章 储备任务下达、动用及企业责任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称、储备品种、货值等事项,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可根据农作物灾情预测和以往年度储备动用情况,对承储企业的年度储备品种、货值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落实年度储备任务。

        (二)保证储备农药质量合格,储备设施、设备等符合要求。

        (三)严格规范储备贷款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四)建立规范的台账管理、出入库管理、验收和保管制度,保证账实相符、账表相符,定期对储备情况进行自查。

        (五)监测相关农药价格行情,遇特殊情况及时上报,并对真实性负责。

        (六)及时提供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及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其中,中央企业资料提供给财政部及其北京监管局;地方企业资料提供给当地省(区、市)财政厅(局)、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七)储备农药用于满足国内防治农业病虫灾害需要,不得出口。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承储企业不能完成承储任务,承储企业应在突发情况发生 10 日内报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经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同意后,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承储期限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库存与商业库存进行明确划分并进行挂牌管理,储备农药救灾投放时需标明“国家救灾农药”标识。

        第十五条 承储责任期内,承储企业未完成储备任务的,农业农村部可按照最近一次招标排名确定新的承储企业,安排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

        第十六条 出现迁飞、流行性农作物病虫情预警,且级别达“偏重”及以上时,相关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植保机构及时向农业农村部发出储备动用申请。农业农村部根据病虫情,直接向相关承储企业下达储备投放通知,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收到储备投放通知后,承储企业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投放储备农药,投放时要在同类产品平均市场价基础上给予一定价格优惠,并在 7 日内向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报备储备动用情况,30 日内补齐储备库存。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对承储企业储备农药投放的真实性及报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相关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发放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 年度储备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中央企业向财政部申请补助资金,地方企业向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申请补助资金,并均对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省(区、市)财政厅(局)于年度储备期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汇总的资金补助申请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国家救灾农药储备资金补助,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在 30 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补助资金,并接受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救灾农药储备建立事中动态监督检查机制,实行动态抽查和台账管理。由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对储备库存、投放、补库等情况进行核查,确保账实相符、投补真实。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按照每月月末救灾农药储备货值不低于承储任务量接受考核。月末如遇投放后尚未补足库存的,按照下月月末储备货值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储备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于次月第一周向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报送上月储备库存、价格等信息,并于每半年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报送《20 年国家救灾储备农药承储情况表》和《20 年国家救灾储备农药库点库存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可委托相关机构,核查承储企业储备农药的产品名称、规格、进销存台账及相关票据,核对实际库存、台账库存与报表库存。每季度最后一周将汇总后的上季度库存及投放等信息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年度储备期结束后,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送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监督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 2 年承储责任期结束后,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对企业承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审核。其中:

        (一)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审核。

        (二)地方企业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

        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审核完成后,及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部,财政部依据审核结果对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4 年内不得承担国家救灾农药储备任务;相关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一)未完成储备任务考核。

        (二)储备投放情况弄虚作假。

        (三)储备产品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较大损失。

        (四)将国家救灾储备农药用于出口。

        (五)其他未按要求落实储备任务的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7 月 10 日实施,有效期至2023 年 7 月 10 日。承储企业首次 2 年承储责任期届满前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储备政策和资金补助的重要依据。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的《中央救灾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供销农字〔2016〕52 号)同时废止。

        以上数据资料参考《2020年中国农药行业分析报告-行业现状调查与发展战略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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