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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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