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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热力行业市场现状,我国热力市场调查分析,热力行业市场战略咨询报告请参考《 2013年中国热力行业市场调研报告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实施日期:201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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