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就《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到2010年《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布,历经4年时间,这一方面反映出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产品定价的审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行业发展的情况下权衡各方利益的艰辛。
通过对比《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办法》,以及翻阅各机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可以发现,有很多意见在《办法》中被采纳,体现了政府对各方意见的尊重。比如对供水设施超前建设和设施生产能力利用率的问题,《办法》中采纳了“只规定幅度”的建议,即规定在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时“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核定;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按照公式核定”;对水资源费和原水费是否进行核定的问题,《办法》中采纳了将水资源费和原水费“作为供水价格的一种行政附加,直接进入价格之中”的建议,规定“水资源费按照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原水费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等。
整体来看,《办法》在明确成本监审范围、主体、原则和依据的基础上,非常系统、清晰地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组成结构进行了描述和界定,并对各成本组成的定义、内容和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明确;同时对部分可控的成本组成(如修理费、职工工资等)规定了上限限制,对供水企业主观控制性较强的一些成本组成(比如管理费中的业务招待费)规定了比例核定和上限限制;最后还针对供水企业从事其他业务的情况予以了明确。《办法》内容全面、科学、可操作性强,有利于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城市供水企业运转和成本组成的认识,有利于指导供水企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推进公用事业改革意义重大。
与办法一同印发的《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更凸显了政府在推进公用事业企业成本信息公开、响应公众监管要求等方面做出的努力。可以说,《办法》的出台相当于提供了城市供水价格制定标准的指南,《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信息公开机制和沟通渠道,通过试点运作后的进一步修正,最终将有利于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的工作得到社会认同。同时,《意见》和《办法》的发布,也让我们看到了政府在推进公用事业改革。加强政府监管和促进公众监督等方面的决心和诚意。
但我们也必须意识到,鉴于国内大多数供水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严重(比如某供水企业漏损率高于核定值,是由于管网老化严重又无钱更新;生产能力利用率低于《办法》中规定的上限,是由于城市中工业企业搬迁或循环水利用率提高造成等类似现象),如果严格按照《办法》对供水企业进行成本监审,可以预见,目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大多数供水企业的调价申请将被否决。
但供水企业事实上又是亏损的,如果长期继续保持低价水平,供水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又该如何维持、供水安全又如何能得到保障呢?历史遗留问题必须要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如果企业继续背负着如此沉重的负担,一来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二来也会对《办法》的执行产生障碍。
因此,解决问题的重点又将回到公用事业体制改革上来。在适用《办法》的同时,应首先理顺政企关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相应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或许这才是彻底解决行业问题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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