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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起草流通领域商品抽查征求意见2014年1月16日截止(附《办法》)

  导读:中国工商起草流通领域商品抽查征求意见2014年1月16日截止(附《办法》),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起草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bs1602@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3年12月17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抽检中的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标准。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品质量状况,确定抽检重点,制订抽检工作计划。抽检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抽检的工作安排、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
  第十一条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由承检机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抽样检验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样检验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机构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通知或者委托承检机构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十五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办理相关复检手续。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样品送至复检机构。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样检验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经营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或者复检结论仍判定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
发现并认定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
  其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抽检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发现商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同时公布该商品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一条 与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经依法抽检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以及发现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经营者经营与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同一规格型号商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的商品没有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或者注明采用企业标准,经营者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可以进行行政指导。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抽检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相关分析报告:2011-2015年档案袋行业市场前景预测及市场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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