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落实好农业保险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深化农业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可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如无特别说明,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三、农业保险坚持适度竞争原则。鼓励保险机构在西部地区、深度贫困地区和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相对较少地区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加大投入力度,优化机构布局,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业务范围包含农业保险。
(三)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包括经营策略、组织架构和风控体系等。
(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8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农业保险经营和风险管理能力。
(六)具备相对独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设立在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全国农业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对接,能完整、及时、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
(七)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八)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80%以上;其中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及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
(九)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十)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总公司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三)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完善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体系,内控管理良好,近3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能力。
(六)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查勘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办公条件能够满足业务管理和农业保险服务的要求,并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七)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分支机构应配备农业保险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的数量应当能满足当地农业保险业务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分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豁免适用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所在地银保监局在统筹考虑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程序予以豁免:
(一)拟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符合国家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等战略。
(二)总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以上。
(三)符合本通知第五条除第(二)项外的其他条件。
所在地银保监局豁免的省级分公司家数不得超过1家。
七、不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省级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当地农业保险经营。
农业保险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八、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九、保险公司总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十、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其所有省级分公司自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
十一、保险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处理未了责任,做好交接工作,妥善做好后续事宜。
保险机构退出后,未妥善做好后续事宜造成严重影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满三年的,如需重新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仍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十三、银保监会适时对保险公司总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银保监局适时对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十四、各银保监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制定辖区内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规定。
各银保监局应将管理规定和符合辖区内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目录,自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银保监会。保险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各银保监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十五、本通知下发前已获得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或开展农业保险共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应在本通知施行后两年内达到本通知要求。届时仍未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十六、本通知所称农业保险业务,包括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七、本通知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机构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农业保险(含涉农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公司高管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十八、依法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九、本通知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一、《通知》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13年3月,《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为落实《条例》要求,原保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对农险业务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
2015年3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审批事项。2016年2月,《条例》进行了修订,在保留了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条件的同时,删除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表述。
为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做好取消资格审批后的农险市场准入监管工作,监管部门充分听取行业意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相关工作。经多轮研究讨论,市场对深化农险经营条件改革已形成广泛共识,启动改革的时机基本成熟。银保监会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行业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制定了《通知》。
二、《通知》的改革思路是什么?
《通知》深入贯彻《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针对行业反映较为集中的农险市场准入问题,按照依法合规、提高标准、放管结合、动态监管的原则,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强化动态监管,建立农险经营评估机制,畅通退出机制,建立完善全流程的农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制度体系,深入推进农业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业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三、《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通知》共计19条,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农险业务经营条件。《通知》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从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两个层面分别制定农险业务经营条件。凡符合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在本地开展农险业务,无需向监管机构进行经营资格申请。二是提高农险业务经营标准。2016年修订后的《条例》在取消农险市场准入审批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机构经营农险业务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规定要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通知》从依法合规、风险管控能力、农险服务能力、信息化水平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了农险业务经营标准。三是建立完善退出机制。为同步做好改革的协同配套工作,《通知》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建立农险经营的退出机制:一方面,保险机构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的,应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另一方面,《通知》规定,对于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此外,《通知》还建立了农险经营综合考评机制,对保险机构农险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动态考评,评估结果将作为农险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通知》对农业保险共保体有了新的规定,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初期,农业保险分散机制不完善,为弥补单个公司资本实力和农险经营经验不足,部分地区组成农业保险共保体,通过“抱团取暖”的方式应对大灾风险。从整体看,农业保险共保模式在提升经营稳定性、防范大灾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阻碍竞争、抑制创新以及不具备农险业务经营条件的公司“搭顺风车”等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通知》对农业保险共保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一是结合当前各地农险经营主体供给较为充足的实际,《通知》明确要求,不具备农险经营条件的省级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当地农业保险经营。二是针对共保不利于竞争和创新服务等弊端,《通知》明确提出,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三是对于个别农险共保体中由于历史原因包括暂不具备农险业务经营条件保险机构的问题,《通知》设定了两年过渡期。
五、推动《通知》落地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知》各项规定,《通知》在明确农险经营条件的同时,规定了具体的落实措施:一方面,《通知》规定,各银保监局应根据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制定当地的农业保险经营条件管理规定,并将管理规定和符合辖区内农险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目录报送中国银保监会,确保《通知》落实到位。同时,《通知》建立了农业保险业务经营退出机制,区分不同退出情形予以分类管理。
另一方面,考虑到《通知》从依法合规、风险管控能力、农险服务能力、信息化水平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了农险经营标准,且各地农险招投标周期差异等实际,《通知》规定,对于此前已获得农业保险经营资格或开展农险共保业务、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通知》规定了两年的调整过渡期,给予保险机构较为充裕的缓冲调整空间,以加强制度出台前后衔接,保障《通知》贯彻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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