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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年第 号)要求、以直接入市方式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第三条(范围) 本规定所称中国债券市场包括中国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

        第四条(币种)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投资中国债券市场。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及开户行) 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应按本规定相关要求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监管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1家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凭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的备案通知书/备案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

        第八条(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办理变更登记。其中: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发生变更(新增除外),由新托管人/新结算代理人/新开户行持托管(结算代理)协议或相关材料到原托管人/原结算代理人/原开户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通过指定的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账户和资金管理

        第九条(开户)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代码:3400,以下简称债券市场投资专户)。

        债券市场投资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税费,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利息收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资金结(购)汇后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是: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含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相关税费,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境外,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资金结(购)汇后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即期结售汇)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或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相关结售汇资金的跨境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办理。

        第十一条(币种匹配)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

        (一)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应以人民币汇出。

        (二)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应以外币汇出。

        (三)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

        第十二条(资金划转)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其债券市场投资专户内资金可以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划转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四章 外汇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套期保值)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使用境内外汇衍生品、按照套期保值原则管理境内债券市场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第十四条(银行类机构套期保值) 境外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自行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

        (一)作为客户与境内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申请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直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三)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非银行类机构套期保值) 境外非银行类机构投资者可以自行选择下列一种渠道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

        (一)作为客户与境内金融机构直接交易。

        (二)申请成为外汇交易中心会员通过主经纪业务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套期保值备案)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第一种渠道的,应与不超过3家境内金融机构交易,并自行或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将金融机构名单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调整金融机构的,应事先向外汇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套期保值原则) 境外机构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外汇衍生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

        (二)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五个工作日内或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

        (三)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四)依据本规定首次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前,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向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套期保值账户)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第一种渠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3400),可凭本规定第七条登记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外汇衍生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完成。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境内金融机构停止外汇衍生品交易关系后,应及时关停在该机构开立的专用外汇账户。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合规审查)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开户行)履行以上责任,并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数据报送) 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 5 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 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 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 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 版)》(汇发201925 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 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 版)》(汇发20191 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银行间外汇市场直接入市模式或主经纪模式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的,应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境内金融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第一种渠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按照外汇交易中心规定每日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衍生品交易信息。

        (二)作为对客户外汇衍生品业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统计和报告义务。

        (三)若使用本机构内部交易系统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统、平台或设施,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罚则)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开户行、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有以下相关行为的,涉及人民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资金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结购汇、收付汇或资金汇出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或关闭、或未按规定使用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信息和数据,或报告的信息和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证明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管理) 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文字) 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规定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解释)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生效及其他)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号)同时废止。

        相关行业分析报告参考《2020年中国债券市场前景研究报告-行业供需现状与未来商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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