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应通过经办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条 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申报原则
第一节 申报范围和申报主体
第四条 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除涉及资本项目管理、货物贸易进出口核查、代发工资类和涉外收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内的四类涉外收付款外,境内居民机构和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
(一)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
(二)通过境内银行向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三)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涉外收付款不包括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币现钞存取。
此外,除银行自身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的涉外收付款、银行因金融服务发展而成为集中申报主体的业务及其他特定情形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银行自身发生的其他涉外收付款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机构居民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个人居民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实践中按照永久居留证、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证件来认定。
第六条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应由经办银行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代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且无需填写涉外收付纸质凭证。上述发生涉外收付款业务的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统称申报主体。
第七条 涉外收付款的数据信息按照采集方式分为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基础信息是指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涉外收付款信息,主要包括收/付(汇)款人名称、主体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收/付(汇)款币种及金额等。申报信息是指申报主体通过银行提供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或“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填写的信息,主要包括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填报应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涉外收付款数据中的基础信息,境内银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申报主体应配合境内银行进行数据报送。对于涉外收付款数据中的申报信息,申报主体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涉外收付款申报相关规定的要求填报,境内银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报送。对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的居民个人涉外收付款,实行限额下免申报,即居民个人申报主体可免填涉外收付凭证(含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中的申报信息。
第二节 申报方法和申报时间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和修改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标准内容和格式。境内银行在确保涉外收付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完整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凭证的内容和格式,同时应尽可能保持客户跨行办理业务的便利性。申报主体应通过境内银行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纸质凭证或者通过境内银行提供的电子凭证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发生涉外收入业
务的机构申报主体,还可以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网上申报,选择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或电子凭证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对于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提供的电子凭证或“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无须使用或打印留存涉外收付纸质凭证。
第十条 境内银行为申报主体提供电子凭证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前,应按照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原则以及数据采集规范等要求,设置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电子凭证界面及填报格式,使其至少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所需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如收/付(汇)款人名称、收/付(汇)款币种及金额、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
境内银行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电子凭证申报的操作规范,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号码编制、基础信息接口导入、申报信息的录入/导入、信息审核和修改等内容。境内银行应在电子凭证申报方式中为申报主体提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的规定,如涉外收支交易分类及代码的详细要求和说明等。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和相关电子数据信息。境内银行应将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者申报主体填写或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信息保存至少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涉外收入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T)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T)后五个工作日(T+5)内进行该款项的申报。发生涉外付款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进行该款项的申报。
第三章 申报流程
第一节 境内银行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相关管理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根据“数字外管”平台和数据采集规范等有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申请上线,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之间的数据连接和转换。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及时为银行办理赋码,协调银行接口程序联调,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中为辖内的境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的开通/关闭设置等准备工作。
第二节 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十四条 机构申报主体在进行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机构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应填写《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纸质版或电子版,勾选“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新建”,同时向银行提供《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等证明文件。银行也可利用本行预留客户信息,生成申报主体认可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十六条 对于《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纸质版,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自行印制,一式两联,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七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填写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登录“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于申报主体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已经存在的,经办银行应按照《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等证明文件核对相关要素,如不一致,应及时修改。同时,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建表日期补充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二)对于申报主体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十八条 申请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功能,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初始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
机构申报主体自开通网上申报的第二个工作日起可登录“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修改管理员密码,并创建企业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机构申报主体遗失其管理员密码的,应向经办银行申请重置并恢复系统自动生成的初始密码。机构申报主体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业务,经办银行应登录“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自关闭网上申报的第二个工作日起,该机构不能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中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勾选“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修改”。经办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机构申报主体因注销、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需要停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时,应填写《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勾选“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停用”,并由经办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其他方式报送需停用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等相关证明文件。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送至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分局负责将停用需求确认后汇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纸质凭证方式申报的,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原件、原件的电子扫描件或拍照件备查。通过电子凭证方式申报的,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节 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外收入申报业务,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基础信息,并通知申报主体进行该款项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应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二十四条 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应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涉外收入基础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银行收到通知后,应按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进行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六条 通过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方式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流程:
(一)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
(二)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填报说明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将《涉外收入申报单》退回申报主体,或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纸质凭证须在修改处签章)。
(五) 申报主体应于当日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涉外收入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对《涉外收入申报单》进行修改(纸质凭证须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等形式说明原因并将《涉外收入申报单》一并及时返回经办银行。
(六)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应于申报主体申报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 内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对于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二十七条 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流程:
(一) 对于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自动将其《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涉外收入基础信息发送到“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
(二) 机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本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对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2.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对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予以审核通过;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标注原因,要求申报主体核实。申报主体应于下一工作日内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中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SWIFT报文的52场或其他报文格式的相应场次填写原始汇款行信息。
第四节 涉外付款申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主体以汇款或内部转账方式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写纸质《境外汇款申请书》或相应电子凭证;以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写纸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相应电子凭证。电子凭证申报参照纸质申报的流程办理。
第三十条 对以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付款业务,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应由银行填写的到单信息,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银行/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相应联次送达付款人。
申报主体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印鉴后,按境内银行规定时间,返还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一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填写/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与申报主体核实后修改(纸质凭证须在修改处签章)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涉外付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银行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对于纸质涉外付款凭证,应在“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三十三条 境内银行应于涉外付款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数据采集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三十四条 对《境外汇款申请书》的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在审核无误后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对《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申报信息,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境内银行的,境内银行应在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申报主体未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申报主体应于境内银行按惯例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在申报当日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五节 申报数据的修改处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银行发现所报送的基础信息有误时,应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的主体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对公/对私属性的改变,境内银行应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应通知申报主体按原申报号码重新申报,或者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方式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境内银行应及时通过“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进行修改。对于以录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直接进行修改;对于以接口导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银行应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在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申报主体应及时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对于原涉外收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未入账,或原涉外付款业务中境外收款人未入账的退款,境内收付款人无需就该笔资金的汇入和汇出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经办银行应删除该笔款项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如原涉外收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的资金已入账并进行了涉外收入申报,或原涉外付款业务中境内付款人已将资金汇出并进行涉外付款申报且境外收款人已入账,则申报主体应在《境外汇款申请书》或《涉外收入申报单》中勾选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年以上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历史数据,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已进行归档处理,如需修改,银行和申报主体务必按照原申报号码重新进行完整申报(含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以便更新国际收支历史归档数据。
第六节 逾期未申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构申报主体未在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为其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涉外收入申报情节严重的,经办银行所在地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对该机构申报主体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对于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机构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和申报主体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当督促该机构首先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其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
(二)申报主体应通过纸质申报、电子凭证申报或网上申报方式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履行补报义务后应向分局申请签发补报确认书。
(三)申报主体应当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后,凭申报主体提供的分局为其出具的补报确认书,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新收款项的解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特殊处理措施期满,并确认该申报主体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分局应当以书面方式解除该机构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分局应当根据辖内申报业务情况制定对全辖机构申报主体执行涉外收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申报内容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应按照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业务要求办理。
第四十四条 境内银行应确保其报送的涉外收付款数据信息与其自身会计以及业务系统的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涉外收入款项的交易编码原则上按照申报主体的资金来源性质进行申报,涉外支付款项的交易编码原则上按照申报主体的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而对于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入/支付款项,应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用途性质进行申报。涉外收付款中的交易附言应当准确描述该交易性质。
第四十六条 对于涉外收付款信息中对方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国别,原则上应申报为该笔涉外收入或付款的对方付款人或收款人常驻的国家或地区。但是,对于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国别项应申报境外居民相应的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国别项应申报为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第四十七条 对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对境外支付的款项,境内银行应当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W)”字样;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当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N)”字样。其中,“(JW)”和“(JN)”均为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第五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核查、考评和评估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统一管理和维护“数字外管”平台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系统参数、公共代码、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等数据,开通/关闭银行网上申报功能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负责管理通过辖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评估所辖银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核查所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以及银行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的开通/关闭、银行网上申报功能开通/关闭和银行管理员用户密码重置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用语解释如下:
(一) 境内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付款相关业务的银行。
(二) 解付银行,是指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三) 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四) 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五) 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在境内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非中国居民。
(六) 境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
(七) 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通过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八) 网上申报,是指机构申报主体通过国际互联网在“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上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九) 电子凭证申报,是指申报主体通过其境内经办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的涉外收付款界面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十) 申报号码,是指由银行按外汇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结汇中转日期或该笔涉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十一) 金融机构代码,是指唯一标识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四位数字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行(总公司)保持一致。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二)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指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总行(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均各自拥有一个唯一的12位金融机构标识码。
(十三) 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业务系统等。
(十四) 数据采集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
第五十一条 办理资金集中收付业务的财务公司,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也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视同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五十二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电子收款机系统(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等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细则;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同时废止。
相关行业分析报告参考《2020年中国银行行业前景分析报告-产业竞争现状与未来商机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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