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技术服务时,应当接受服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地域服务备案的有关规定自即日起取消,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的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不得由本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开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有关单位不得再承接上述中介服务项目,在此之前已承接的项目可以继续完成。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6〕38号)和本通知的要求,组织做好相关行政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以上数据资料参考《2020年中国环保市场前景研究报告-行业调研与未来趋势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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