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银保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提出从商业保理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监管责任和优化营商环境等6个方面对全国商业保理行业提出了比较具体的监管要求。至此我国商业保理各类清理规范行动拉开了序幕。
发布时间 |
发布主体 |
政策 |
相关内容 |
2010年 |
商务部 |
《关于建立信用销售重点联系企业制度的通知》 |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要具备为信用销售提供各类专业服务的基础和条件,能够保证信用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主要包括资信评估、信用咨询、商账管理、商业保理、信用支付中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类型的企业。 |
2011年 |
商务部 |
《关于加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
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服务,完善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配套服务,帮助企业获取银行直接融资,组织企业与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保险等机构对接并开展相关配套服务,帮助企业实现交易风险转移和无抵押融资。 |
2012年 |
国务院 |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
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 |
商务部 |
《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
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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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 |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流通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改进信贷管理,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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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
《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
自2013年1月1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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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
国务院 |
《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流通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改进信贷管理,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 |
商务部 |
《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 |
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商业保理公司至少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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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
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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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
《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的商业保理公司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填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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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 |
银监会 |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
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
国务院 |
《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 |
研究制定利用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信用保险保单质押、股权质押、商业保理等多种方式融资的可行措施。建立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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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银监会 |
《加强小微商贸流通企业融资服务的指导意见》 |
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商业保理试点地区要研究完善本地区行业管理制度和配套支持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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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
商务部 |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
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管理,推动建立健全行业管理机制,发挥商业保理的风险转移和融资功能。 |
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相关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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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
稳步推进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典当行试点。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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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 |
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理机构、电子商务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服务,进一步拓展电子商务企业融资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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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
《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
大力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积极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充分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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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
支持建立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支持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保险、商业保理等信用服务行业加快发展,创新信用产品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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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
商务部 |
《关于印发2017年市场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 |
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鼓励拓展再保理业务,研究出台相关管理制度。 |
2018年 |
商务部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
2019年 |
银保会 |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
从商业保理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监管责任和优化营商环境等6个方面对全国商业保理行业提出了比较具体的监管要求。 |
2020年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民法典合同篇中“保理合同”终于作为典型合同之一列入其中(第761条-769条) |
2020年各地金融监管局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核查力度也逐渐加大,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如2020年3月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一次公示了5238家疑似“失联”商业保理公司名单。
地区 |
发布时间 |
政策 |
相关内容 |
天津市 |
2020年3月 |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我市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公告》 |
公告要求天津市各商业保理公司严格对照《通知》各项要求,立即进行自查自改,2020年2月底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明确,按照《通知》规定,失联、拒绝整改,以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机构将被纳入“非正常经营类”或“违法违规经营类”名单,进行相应处理。 |
2020年4月 |
《关于对天津盛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商业保理公司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公告》 |
天津盛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122家商业保理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行为,违反《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责令天津盛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122家商业保理公司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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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 |
2020年1月 |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服务和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 |
银行保险机构和小额货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东股权交易中心,应以保障基础金融服务为前提,在广东省正式复工期限前灵活安排复工返岗,实行错峰营业、人员轮流上岗。 |
2020年2月 |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支持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意见》 |
降低小额贷款和小额再贷款利率、适度放宽优秀小贷公司融资杠杆、免收再担保费、降低政府性担保收费、减免融资租赁租金利息、减免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费用、发挥商业保理公司作用、下调典当行续当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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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 |
2020年1月 |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前海管理局关于开展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的通告》 |
深圳市成立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前海管理局联合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1月至6月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 |
2020年3月 |
《深圳市关于疫情期间调整商业保理行业部分监管要求的通知》 |
鼓励辖内商业保理公司加大对受疫情影响客户的金融支持力度,合理运用展期、利息和手续费减免等措施;同时,对于各项监管指标良好,积极参与疫情防控的商业保理公司,可适度放宽部分监管要求。这一系列政策调整有效期持续至2020年6月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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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 |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前海管理局关于深圳市疑似“失联”商保理企业名录的公告》 |
5238家商业保理公司同样由于排查中处于疑似“失联”状态,被给予了公开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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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
2020年4月 |
《北京金融监管局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复工复产加强服务实体经济若干措施》 |
对于稳健经营、各项监管指标良好、积极支持复工复产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风险可控、底层投资人可穿透的前提下,经北京金融监管局审核同意后,可通过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 |
东莞市 |
2020年4月 |
《东莞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公布非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企业名单的通告》 |
三家公司查中处于疑似“失联”状态,诚给予了公开城露。 |
上海市 |
2020年4月 |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
条例明确,对国家授权地方监管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作出基础性制度安排。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中条例针对监管地方金融组织的共性需求,规范日常经营行为,确立审慎经营、营销宣传、经营信息报送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等制度。 |
浙江省 |
2020年5月 |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
青岛市 |
2020年5月 |
《青岛市金融监管局发布青岛市商业保理行业专项清理排查第三批非正常经营企业名单公示》 |
将摸排中发现截至2020年4月10日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出具整改或退出承诺,并存在无经营、无社保缴纳记录或者无纳税记录等疑似“失联””空壳”状态的102家商业保理企业纳入第三批非正常经营机构名录予以公示。 |
福建省 |
2020年4月 |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已按要求报送数据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商业保理公司名单的通告》 |
已按要求报送数据的商业保理公司45家。 |
厦门市 |
2020年5月 |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首批疑似“失联”和“空壳”商业保理企业名单的公告》 |
现将首批92家疑似“失联”和“空壳”商业保理企业名单予以公告,公告期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 |
湖南省 |
2020年5月 |
《湖南金融监管局关于公布湖南省经营异常商业保理企业名单的公告《第一批)公告》 |
公布第-批12家存在“失联”、“空壳”等非正常经营情况的商业保理企业名单。 |
河北省 |
2020年5月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干公开全省合法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名单的公告》 |
本次名单公开的地方金融组织,主要包括依法设,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 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各类交易场所。 |
吉林省 |
2020年4月 |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开展省内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 |
截至2020年3月末,吉林全省现存注册商业保理企业数量为79家,正常经营企业占比不足两成。 |
西安市 |
2020年5月 |
《西安市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经全面审核拟纳入整改范围企业名单公示》 |
4月起在西安市范围内集中开展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现第一阶段全面审核工作已结束,现对137家拟纳入整改范围的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了公示。 |
大连市 |
2020年3月 |
《大连市关于进一步开展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 |
大连市范围内登记注册名称中含有“保理”字样及经营范围中含有“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进行排查并排查出18家企业。 |
辽宁省 |
2020年3月 |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我省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 作的公告》 |
各商业保理公司要严格对照通知要求,立即进行自查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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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 |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我省疑似“失联””空壳”商业保理企业名单的公告》 |
在我省(不含大连)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中有154家疑似“失联”企业未与所在市金融管理部门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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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 |
2020年3月 |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
对商业保理定义、业务合规准入、融资合规要求监管红线要求、重大事项报告要求等都—脉相承,符合政府机构改革要求的央地协同监管维护金融稳定的主旨。 |
鄂尔多斯市 |
2020年4月 |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广泛开展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的公告》 |
内蒙古巨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内蒙古信达惠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变更经营范围,去除了经营范围内的“保理”字样;内蒙古非凡保理有限公司正在办理更名手续。 |
呼伦贝尔市 |
2020年4月 |
《呼伦贝尔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商业保理企清理规范工作公告》 |
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正在主动申请注销经营资质。 |
新疆 |
2020年2月 |
《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等“7+4”机构非现场检查工作指引《试行)》 |
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等“7+4”类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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