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研报告网发布的资料显示,《办法》以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办法》。
《办法》为完善新时代征信业的法制框架添砖加瓦。自 2013 年征信行业的基础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新技术被广泛应用,新的征信业态不断涌现,征信已突破传统借贷信息共享范围,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征信需求持续提升,不断对其法律框架提出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自2013年以来,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共同构成征信法律基本框架。
近年来我国征信业的主要规章制度
发布时间 |
规章制度 |
发布机构 |
主要内容 |
2013/01/21 |
《征信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厘清基本定义、业务规则和法律责任,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
2013/11/15 |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
人民银行 |
本着细化和补充《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便于操作执行的原则,以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为主线,以征信机构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信息安全为管理重点,进行了具体的制度设计 |
2021/01/11 |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人民银行 |
一是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四是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 |
2021/09/30 |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
人民银行 |
以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一是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及征信管理的边界;二是规范征信业务全流程;三是强调信用信息安全和依法合规跨境使用;四是提高征信业务公开透明度。 |
《办法》的正式稿延续了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思路,以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但在具体表述和细节方面进行了增减优化,比如新增了征信业务的定义、明确征信业务必须持牌经营、缩小“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范围至个人信用信息、删除了属人管辖条款、将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企业征信机构的业务规模从 50 万户调高至 100 万户、细化了法律责任、增加了过渡期等等,从而提升了《办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2021/09/30 正式稿 |
2021/01/11 征求意见稿 |
变化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
无 |
明确了征信业务的定义 |
第四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
第四十三条 与征信机构合作,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 |
要求必须持牌经营,取消合作机构报备制度 |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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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
第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
缩小“最少、必要”原则适用范围 |
第十五条 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 |
不要求采集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取得企业同意 |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
无 |
保护个人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权 |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 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核心业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具备三级或者三级以上安全保护能力…… |
第三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处理 50 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系统测评为国家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三级以上;…… |
将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企业征信机构的业务规模调高至
100 万户 |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8 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
无 |
新增过渡期 |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无 |
明确施行时间 |
《办法》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定义,扩大了征信业务监管半径。《办法》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的分析评价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将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定义为征信业务。征信管理范畴不涉及非商业合作的信息服务。根据以上界定,传统借贷信息以外的大量征信“替代数据”被纳入了信用信息的范围,而此前处于监管边缘地带的互联网平台助贷业务、大数据风控等实质上进行信用评价的业务均被纳入征信业务的管理范畴。
《办法》要求征信业务必须持牌经营,银行牌照优势显现。《办法》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合作机构报备方案,强调从事征信业务必须具有合法资质(个人征信许可、企业征信业务备案或信用评级业务备案),不得与非持牌机构开展商业征信合作。持牌要求可有效促进市场公平和行业规范发展,提升银行等持牌机构的牌照优势。值得关注的是,与企业征信和信用评级仅需要备案不同,个人征信业务应依法取得央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难度较大,因此个人征信牌照的价值更为凸显。
因此在《办法》实施下,我国助贷业务模式面临重构。助贷模式主要是指由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收取固定收益,助贷服务机构设计贷款产品,并为持牌金融机构提供包括获客、面签、审批、贷后管理等全流程服务。该模式不仅通过表外融资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持续的资金支持,而且扩大了银行微贷款业务规模,开辟了新的盈利增长点,实现了银行、微贷机构和小企业、低收入人群的多方共赢。
当前有不少助贷业务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的存储与分析环节,属于征信范畴,但相关数据未经征信机构直连金融机构。由于业务属性特殊,牌照发放量预计有限。未来少量助贷机构能持牌经营,而大多数助贷业务在征信“断直连”的要求下面临调整。对于流量丰富且无征信资质的助贷机构而言, 为金融机构提供导流服务或将成为未来的转型出口;对于具有较强数据分析能力和风控能力的助贷机构而言,可以不接触个人信用信息,仅为金融机构提供风控或贷后管理等技术服务。导流服务和技术支持或将是未来助贷业务合作的主要模式。
此前监管部门已对助贷业务提出“断直连”要求。2021年7月,监管部门要求平台机构在与金融机构开展引流、助贷、联合贷等业务合作中,不得将个人主动提交的信息、平台内产生的信息或从外部获取的信息以申请信息、身份信息、基础信息、个人画像评分信息等名义直接向金融机构提供。
独立风控成关键。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随着个人信息“断直连”等监管要求逐渐明晰,金融机构将利用较规范的征信数据开展自主风控。自2020年以来,去年以来陆续出台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等文件均强调了压实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主体责任。
而助贷业务合作模式的调整也意味着对其自主风控能力的要求大幅提升。短期来看,风控能力较为欠缺、对助贷机构依赖度较高的中小银行将会受到较大冲击,未来或将更多地寻求与大型银行和征信机构合作。长期来看,具备独立风控能力的银行有望抢占更大市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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