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中国报告网发布《2017-2022年中国农药行业市场发展现状及十三五市场竞争态势报告》
1、进口政策
(1)登记政策
农药企业出口产品登记有两种方式:一是合作登记方式,即出口农药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数据,由国外当地公司以其本身的名义申请登记,另一种是自主登记方式,即出口农药企业在进口国设立分、子公司,直接在进口国申请并取得产品登记(越南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允许境外企业直接在当地申请登记证),这种方式销售的产品拥有自己的品牌,销售毛利率高于合作登记方式,但承担的登记成本高。
销售区域的登记政策情况如下:
①欧盟
在欧洲,主管农药登记的机构是欧盟理事会及欧盟各成员国农药主管部门。
目前,欧盟27 个成员国在农药登记上采取风险评估政策。所适用的法律是1991年出台的91/414/EEC 法令和Regulation1107/2009。出口到欧洲的农药产品以欧洲的进口商为登记主体。
②美国
美国农药登记由美国环境保护署(EPA)负责,厂商需向EPA 递交注册申请。
在向EPA 呈交注册申请表时,注册者还必须一并呈交所有其它与其注册的产品有关的必需的文件和数据,包括产品理化数据、毒理学数据、生产厂商信息以及生产制造过程的描述等。
③巴西
农药产品登记的主要程序是:首先由巴西环保部对登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继而由巴西卫生部对登记产品对人体的影响进行评估,再由巴西农业部对登记产品对农业的影响进行评估,最后由巴西农业部根据巴西环保部、巴西卫生部及自己的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④印度
中央农药委员会(CIB)是印度农药主管机构。中央农药委员会对印度中央政府和各邦政府就农药法实施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建议并被授权执行该法。印度中央政府成立了登记委员会(RC),主要任务是经过对进口商或生产商提交的农药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
(2)其他政策
在东南亚、非洲、中东等区域,农业在这些地区属受扶持产业,对进口农药产品未设置关税壁垒,进口关税普遍较低或没有。对农药贸易影响较大的其他政策是为限制或禁止生产、进出口一些高毒性、高残留、大用量及有不良影响农药而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及法规,如1987 年签署及经过数次修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98 年制定的鹿特丹公约(PIC)、2001 年5 月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2003 年10 月29 日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法案。这些公约及法规对化学品、化学物质的销售和使用做出了规定。
2、竞争格局和贸易摩擦
我国是农药原药的主要出口国,为其他国家提供农药原药。作为原药出口型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原药,与当地企业系合作而非竞争关系。而且农化行业属于化工行业中体量较小的行业,农药品种较多,功效和适用范围的差异导致品种同质化较低,各品种之间的竞争关系不明显,因此单一品种的市场竞争程度较低,除草甘膦外,历年来鲜有进口国企业针对农药产品提起贸易保护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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