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的主管部门包括:
(1)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是我国地质矿产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并依法对矿业权的申请和转让进行管理和登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土资源部负责对我国萤石开采的总量进行管理和控制。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行业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政策建议;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拟订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监测分析行业运行态势,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并下达萤石行业分地区的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
(3)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承担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的责任,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监督执行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研究提出萤石行业年度生产总量指令性计划。
(4)商务部
商务部负责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等。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商务部共同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 年修订)》,萤石的勘查和开采被列入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 年修订)》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都延续了这一禁止性规定。
2、行业自律组织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协会是萤石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行业的指导、协调及信息交流。协会成立于1987 年11 月,是全国唯一的非金属矿工业社会团体,国家一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下设包括萤石在内的15 个专业委员会。协会的宗旨是:真诚地为非金属矿及其加工制品的企(事)业服务,传达政府的政策,反映企业的愿望和要求,促进非金属矿企业之间以及有关部门之间的横向经济联系,组织国内外技术经济的交流与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非金属矿工业的发展。
3、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
萤石是不可再生的稀缺性资源。为了对萤石资源进行保护性开发,国家已从矿山开采、生产计划管理、税收、环保、产业准入、出口管理等多方面着手制定了全面的政策体系。相关政策的推出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萤石资源的有序开发和萤石行业的健康发展。
行业现行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如下:
(1)与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的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86 年3 月19 日颁布、1986 年10 月1 日正式实施,并于1996 年8 月29 日进行了修订。此外,国务院于1994 年3月26 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各方,需要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并向有关机构申请登记,以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②关于探矿权及采矿权有效期及有效期延续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8 年2 月12 日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效期及有效期如何延续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如下: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 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实践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 年,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将自行废止。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及以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 年;中型,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 年;小型,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将自行废止。
③关于探矿权及采矿权取得及转让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于1998 年2 月12 日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形、需满足的条件及有权审批机关。
国土资源部于2000 年11 月1 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该规定,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矿业权人也可以依照该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国土资源部于2003 年6 月11 日印发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适用范围及实施步骤做了明确规定。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于2006 年12 月25 日印发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等。
国土资源部于2011 年12 月31 日颁布了《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该规则适用于除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外的所有矿业权的交易。
该规则详细规定了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开展矿业权交易的操作要求和流程,并明确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2)与矿产资源开发相关的各类税、费、备用金规定
①采矿权及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0 元。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前3 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4 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 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 元。此外,根据国土资源部于2000 年6 月6 日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业,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减免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享受探矿权或采矿权在不同期间内免缴或减免25%、50%的政策优惠。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
②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于1994 年2 月27 日颁布、并于1994 年4 月1 日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又于1997 年7 月3 日对其进行了修订。根据该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 日或之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 月31 日之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2016 年,我国进行了矿产资源相关税费制度的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 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 号)的规定,在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矿产资源补偿费降为零。
③资源税
国务院于1993 年12 月15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并于2011 年9 月30 日对其进行了修订。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 年5 月11 日发布的《关于调整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0 年6 月1 日起,萤石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20 元/吨原矿。在此通知发布之前萤石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为3 元/吨原矿。
2016 年,我国进行了矿产资源相关税费制度的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 号)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 号)的规定,2016 年7 月1 日后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以及在2016 年7 月1 日后收讫销售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萤石矿资源税按应税产品销售额(不含运杂费用)的3.50%计缴。
④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 年12 月19 日颁布了《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自2002 年1 月1 日起实施。根据该办法,治理备用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同时,向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并经地质矿产、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符合要求的,治理备用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3)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 年12 月26 日颁布实施。根据该法,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任何企业在建设新生产设施或对现有生产设施进行主要扩建或改造之前,必须向当地环保局登记或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获得批准。
(4)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于1992 年11 月7 日颁布,劳动部于1996年10 月30 日颁布了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场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场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经过201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于2014 年8 月31 日颁布,自2014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共114 条,涵盖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等内容,更加强调安全生产监督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以及违法惩处的力度。
③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于2004 年1 月13 日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4 年5 月17 日了颁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根据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④安全生产费用制度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于2006 年12 月8 日颁布《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暂行办法,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
2012 年2 月14 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了非金属矿山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并规定尾矿库亦需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5)与萤石出口相关的有关规定
伴随着国家产业政策和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近10 年内,我国萤石出口的税收政策经历了从退税到征税再到取消关税的过程。2003 年及之前,萤石出口退税率为13%;2004 年7 月出口退税率下降到5%;2006 年2 月起取消出口退税;从2007 年1 月起开征10%的萤石出口关税;2008 年3 月上调到15%;2013年1 月起,受WTO 争端裁定等因素影响,我国取消了萤石的出口关税。
此外,从1999 年至2009 年,商务部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对萤石出口实行配额招标制度;从2010 年起,萤石的出口配额招标取消。商务部、海关总署在2014 年将萤石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6)国家关于萤石行业的主要产业政策
①《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由于萤石是宝贵的可用尽且不可再生的战略性资源,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资源和环境,使萤石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 年1月2 日下发《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通知从矿山开采、生产计划管理、税收、环保、产业准入、出口管理等方面入手,对萤石开采和生产采取综合管理措施。通知在控制生产总量和新增生产能力的同时,支持萤石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格规模、技术、节能降耗、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②《萤石行业准入标准》
为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萤石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2010 年2 月24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7 部门联合发布了《萤石行业准入标准》。准入标准从生产布局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等方面对萤石企业的资质进行了规定,要求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标准的要求,现有萤石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资源整合限期达到准入标准。准入标准明确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优势的萤石采选企业通过兼并重组、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山(点)。截至2016 年12 月末,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公布了3 批37 条符合萤石行业准入标准的生产线名单。
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商务部共同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 年修订)》,钨、钼、锡、锑、萤石、稀土及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和开采被列入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 年修订)》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都延续了这一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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