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爆合格证、防爆电气生产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主要区别如下:
类别 |
认证/许可机构/部门 |
认证/许可效果 |
未获通过的限制/影响 |
所属制度类型 |
防爆合格证 |
国家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
用于确定设备符合标准的要求、型式试验和适应的例行试验,可投入爆炸性环境使用 |
设备不符合标准的要求、型式试验和适应的例行试验,不可投入爆炸性环境使用,或不被相关企业采购 |
产品质量检测制度,投入爆炸性环境使用必须检测合格 |
防爆电气生产许可证 |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获得产品生产许可 |
产品不得生产、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
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许可 |
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 |
获得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许可 |
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认证监督管理制度,强制认证 |
防爆合格证独立于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独立取得;一般仅化工、煤炭行业企业要求其爆炸性环境使用的防爆电气产品具备防爆合格证。
2018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 号)规定,取消“防爆电气”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2019 年 7 月 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防爆电气等产品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 年第 34 号),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对防爆电气等产品的管理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 上述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防爆电气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防爆电气生产许可证不再颁发。
2、防爆电气相关产品所需遵守的行业监管体制、主管部门
(1) 防爆电气相关产品所需遵守的行业监管体制
①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 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 年修订)》规定,防爆电机、防爆通讯或信号装置、防爆仪器仪表类产品、防爆传感器、安全栅类产品等 17 种列入《强 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 年修订)》的防爆电气产品,必须经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②防爆合格证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第 1 部分:设备通用要求》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在标准大气条件下存在爆炸性环境(在大气条件下,可燃性物质以气体、蒸气、粉尘、纤维或飞絮的形式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被点燃后,能够保持燃烧自行传播的环境)的危险场所中使用的电气设备,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送国家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相应标准规定进行防爆检验,取得防爆合格证。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车船和贮罐,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规定:“严格采购纪律,严禁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合格证、无防爆合格证、无煤矿安全标志、质次价高、假冒伪劣的产品”。
(2) 防爆电气相关产品的主管部门
①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的主管部门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2018 年 3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规定:“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的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责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牌子”“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因此,我国目前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职责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职责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属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②防爆合格证的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第 1 部分:设备通用要求》等有关标准的发布单位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管部门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归口单位为全国防爆电气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3) 防爆电气产品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
1) 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目前,防爆电气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制度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防爆电气等产品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 年第 34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8 号)、《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要求的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0 年第 17 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防爆电气、家用燃气器具等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指定决定的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9 年第 18 号)。
2) 防爆合格证制度的主要法律法规
目前,防爆电气产品防爆合格证制度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主要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劳发〔1992〕第 677 号)、《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煤办字〔1996〕第 50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第 1 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 3836.1-2010)。
(4) 防爆电气产品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变动
1) 防爆电气产品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变动
2018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 号)规定,取消“防爆电气”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2019 年 7 月 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防爆电气等产品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 年第 34 号),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对防爆电气等产品的管理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认证);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 上述防爆电气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综上,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防爆电气由生产许可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上述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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