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中国报告网发布《2017-2022年中国消费类软件产业运营格局态势及十三五投资价值评估报告》
欧美等国家进口政策并没有专门的政策法规反对或限制消费类软件进口,也没有出现针对消费类软件行业的反倾销或贸易壁垒。相关的税收监管政策如下:
1、美国关于互联网销售软件产品的税收监管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4 年4 月30 日)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2)流转税的监管
在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下,州政府不能要求外州的零售商去代收消费税,除非这个零售商和这个州存在重大的联系,重大的联系是决定一个互联网零售商是否要交州税的关键因素。
2、加拿大关于互联网销售软件产品的税收监管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6 年5 月12 日签订)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已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流转税的监管
根据《加拿大消费税法》第240 条第1 款的规定,在加拿大境内从事业务的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必须进行流转税登记。《加拿大消费税法》未就“在加拿大境内从事业务”做出定义,但加拿大税务局已经列出了在流转税下,判定企业是否构成在加拿大境内从事业务时应考虑的诸多因素,例如:非居民企业的代理或雇员的所在地、银行账户开设地等。
3、欧盟关于互联网销售软件产品的税收监管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监管
根据中国与欧盟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2)欧盟流转税的监管
根据欧盟2014 年4 月3 日颁布的《Explanatory notes on the EU VAT changes tothe place of supply of 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and electronic services thatenter into force in 2015》,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电视及电子服务给最终消费者,提供方应承担向税务机构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以消费者所在地决定增值税率。在欧盟没有设立常设机构但取得电子商务收入的非欧洲企业应向至少一个欧盟成员国注册登记,并按收入来源国的增值税法计算增值税,由注册登记国负责日常的征管,并负责将收到的税款移交给收入来源国。
4、日本关于互联网销售软件产品的税收监管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3 年9 月6 日签订)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流转税的监管
根据日本《消费税法》第2 条(viii-iii)(viii-iv)和第4 条(3)(iii)的规定,自2015年10 月1 日起,提供跨境数码服务的境外供应商被视为日本消费税的应税纳税人。提供数码服务应被归类为提供B2B 服务或者B2C 服务。
5、澳大利亚关于互联网销售软件产品的税收监管规定
(1)企业所得税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88 年11 月17 日签订),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2)流转税的监管
根据澳大利亚流转税的规定,2017 年7 月1 日之前经第三方平台对澳大利亚个人客户所进行的软件供应并非应税供应,不应缴纳GST(增值税)。根据澳大利亚自2017 年7 月1 日起生效的GST(增值税)法规,自2017 年7 月1 日起,若非实物的供应对象为“澳大利亚消费者”,则该等供应也将“与澳大利亚相关”,需要缴纳GST(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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