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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城市管理、旅游、园林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 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五条航道发展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畅通、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航道,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航道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线,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时水沫线。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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