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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且负责监管。
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应当为无药样品;
(八)批发企业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应当设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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