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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热行业市场现状,我国用热市场调查分析,用热行业市场战略咨询报告请参考《 2013年中国用热行业市场调研报告 》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实施日期:201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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