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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供热行业市场现状,我国供热市场调查分析,供热行业市场战略咨询报告请参考《 2013年中国供热行业市场调研报告 》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 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实施日期:201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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