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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国核电行业监管和主要法律法规(图)

          1、 核电行业的监管 

          国务院对核电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进行整体把握,提供指导意见。除国务院外,核电行业主要受以下单位的监管: 

          (1) 国家及地方发改委 

          (2) 国家能源局 

          (3) 国家原子能机构 

          (4)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5) 国家生态环境部及下属机构国家核安全局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核电行业分析报告-市场运营态势与发展前景研究》

          2、 核电行业专有法律法规 

          (1)核电行业基本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等核安全法规是核电行业的主要的监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律适用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该条例强调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并明确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律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该条例明确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并强调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 1986 年 10 月 29 日起施行。该条例适用范围包括:(一)核动力厂;(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该条例明确了核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安全许可制度、核安全监督、奖励和处罚等,并强调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该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运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2)核电项目审批与建设涉及的法规 

          根据 1991 年 7 月 27 日起实施的《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选择核电厂厂址时应充分考虑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性事故的影响,同时对于核电厂正常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也应加以考虑。 

          1995 年 4 月 7 日颁布的《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核电站的建设项目均为国家重点项目,必须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统一规划、立项建设。

          1996 年 11 月 13 日颁布的《核电厂工程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与可行性研究内容深度规定(试行)》规定对凡是新建和扩建的核电项目均应进行初步可行性分析与可行性研究。2014 年 10 月 31 日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 年本)》规定核电站建设项目须由国务院核准。 

          (3) 核电生产经营涉及的法规 

          198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民用核设施应取得由国家核安全局批准颁发的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199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规定,国家核安全局有权对核设施运营单位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运营单位应当遵从并执行国家核安全局的核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重要活动通知、建造阶段事件报告、运行阶段事件报告和核事故应急报告。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 

          1991 年 7 月 27 日颁布的《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对核电厂的管理、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问题进行了规范。2004 年 4 月 18 日颁布的《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对核动力厂管理、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1987 年 6 月 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规定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1990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1993 年 6 月 17 日颁布的《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要求运营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2003 年 6 月 18 日颁布的《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乏燃料的货包设计及实施运输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201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营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应当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申请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的条件和申请材料等内容。 

          (4) 核电事故应急涉及的法规 

          1993 年 8 月 4 日颁布并于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2013 年 6 月 30 日颁布的《国家核应急预案》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核设施运营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领导协调核设施运营单位核应急准备工作。2007 年 4 月 3 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核设施运营单位核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核运营单位要设立安全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危险调查与危险评价、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和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除上述法律法规外,核电行业还涉及国家在环境保护、电力等领域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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