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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导读: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另外,《条例》还特别指出,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如有泄密、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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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汽车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将汽车召回由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前的召回管理规定相比,《条例》不仅加大了监管处罚的力度,且明确了厂家责任和义务,在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12年底,已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已经超过800万辆,其中仅2012年就实施召回59次,涉及汽车共计275万辆,是召回制度实施8年以来最多的一年。从实践中看,召回管理规定在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因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十分必要。《条例》的颁布,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是提高监管工作有效性的需要,也是促进我国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与召回管理规定相比,《条例》有两方面亮点,一是完善了包括召回的启动、实施和报告程序在内的召回程序;二是明显加大了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

        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提出异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二,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第三,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此外,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另外,《条例》还特别指出,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如有泄密、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

表 《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资料来源:国家质检总局,观研天下整理

《条例》的出台,对于消费者来说,自身的安全及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多保障。对于汽车企业来讲,《条例》将敦促车企自觉、主动地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从而实现售后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的提升,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从我国汽车产业的总体发展来看,《条例》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并将提升我国汽车行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从国际经验来看,汽车召回能有效推动和规范汽车产业的发展。上世纪60至90年代,美国、日本、韩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先后制定了专门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极大地改善了本国的

        汽车质量及安全性,推动了本国汽车工业发展。《条例》将会给未来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带来积极、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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