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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运营许可相关规定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运营许可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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