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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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