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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港口行业收费适用主要规定

 导读: 近年来中国港口行业收费适用主要规定。《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由原交通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颁布,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参考《2016-2022年中国港口物流产业竞争现状及十三五未来前景分析报告》


        ①《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由原交通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颁布,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该收费办法适用于中国沿海和长江干线港口向进出港口的国内贸易集装箱(指国际标准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规定了费用分类、计费方式等,并规定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照规定费率表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装卸包干费各港可在规定费率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该文件废止。 

         ②《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由交通运输部于2005年7月14日颁布并于2005年8月1日施行。该规则适用于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计收港口费用,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开、关舱费,货物港务费,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堆存保管费,驳船取送费及其他;内贸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 号),该文件废止。 

 

        ③《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由交通运输部于1997年4月29日颁布、于2001年12月24日修订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适用于中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开、关舱费,货物港务费,装卸费,工时费及其他;并规定外贸非集装箱货物装卸费、外贸国际标准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照规则规定的费率收取,非国际标准集装箱装卸包干费由港口经营人与对方面议,但最高不超过相应箱型标准箱包干费的一倍。自2015年1月1日起,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该文件废止。 

         ④《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4月25日颁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了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义务缴纳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⑤《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 号),由原交通部、国家发改委于2006年4月10日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规定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对进出对外开放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2006年5月31日,原交通部发布《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 号),对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2009年4月8 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费政策的通知》(交水发[2009]167号),决定继续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规定执行。 

         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港口竞争性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3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与该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该通知为准。该通知放开港口劳务性和船舶供应服务收费标准,对内外贸集装箱、散杂货装卸作业费(不含堆存保管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费等各类劳务性收费,由现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统一改为市场调节,由港口经营人、船舶供应服务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由现行按作业环节单独设项收费改为包干收费,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国际客运码头作业包干费统一由国际客运和旅游客运运营企业支付,不得再向旅客收取。 

        ⑦《交通运输部关于明确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4]255号),就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港务费、船舶垃圾处理、供水等服务收费操作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和明确。

        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5]118 号),自 2015 年 9 月 20 日起执行,与该通知抵触的有关规定,均以该通知为准。该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港口船舶使费收费政策,对船舶使费收费项目进行了规范,除该通知范围内提及项目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同时该通知改进了船舶使费计费办法,下调了引航费、拖轮费等项目收费标准,并完善了船舶使费管理方式,对船舶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上限管理,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此外,该通知进一步降低了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 

        ⑨《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5]206 号),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 2015 年 12 月 29 日下发,自 2016年 3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为 5 年。该通知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驳船取送费等费用进行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主要明确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不涉及收费监管内容。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减项、并项、降费”的原则,清理和修订港口收费相关文件,调整优化了港口收费政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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