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9年中国高速公路市场分析报告-行业调研与发展前景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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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征求意见稿 |
2018年征求意见稿 |
总则 |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 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 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回收建设投资成本。 收费公路发展应当坚持规模适当、风险可控、投资多元、监管有效的原则,鼓励追求低风险、长期限投资回报的资本金投资收费公路。 |
收费公路的设立 |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收费公路建设应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财政承受能力、债务规模、收支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
收费期限 |
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 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
政府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覆盖债务还本付息需求的原则合理设置。 经营性公路项目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收费公路,可以超过30年。 实施收费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增加高速公路车道数量,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
收费标准 |
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偿债期和经营期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车辆通行费定价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证、审核、审批)的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
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收费公路可以根据车辆类型、通行路段、通行时段、支付方式、路况水平、服务质量、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差异化收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评估调整周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
到期后处理 |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偿债期届满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由政府收回的高速公路以及处于偿债期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债务,统一收费机制,统筹偿债来源,统一支出安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债务偿清的,按照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
补偿机制 |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做出决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降低收费标准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作出决策的政府,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补偿。 |
收费权转让 |
收费权出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且最低成交价不得低于该路段的债务余额。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者备案。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依法开展资产评估,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30年。 |
从财政角度看,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2017年全国收费公路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末,全国收费公路债务余额52843.5亿元,同比增长8.8%;全国收费公路收支平衡结果为-4026.5亿元,同比下降2.8%,但收支缺口仍然巨大。
随着我国财政收支缺口逐年扩大,新版修改草案明确了收费公路准入门槛,未来将更好地建立收费公路发展刚性控制机制,从而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资料来源:交通运输部,观研天下整理(ZQ)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回收建设投资成本。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应当坚持规模适当、风险可控、投资多元、监管有效的原则,鼓励追求低风险、长期限投资回报的资本金投资收费公路。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损害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悬挂专用号牌的消防救援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对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权作出调整,涉及收费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的和已经投入运营的一、二级公路(含独立桥梁和隧道)的收费期限按原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期限届满后终止收费。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营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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