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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包括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以及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承担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互助性保险机构以及提供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境内银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及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3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00万元;
(二)300总吨以上、5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0元;
(三)5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二)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4000元;
(四)2000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3000元;
(五)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000元。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下列保险机构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
(二)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具有代理机构的国际保赔协会集团的成员协会;
(三)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四)符合下列要求的其他互助性保险机构:
1.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具有代理机构;
2.持有该保险机构注册地的主管机关批准其开展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文书;
3.持有相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充分再保险保障的证明;
4.持有该保险机构和其母公司(如存在)出具的保证承担相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担保书;
5.持有该保险机构或者其再保险公司的声明,说明承保恐怖主义行为在有关国际条约下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6.该保险机构或者其再保险公司持有由标普、惠誉或者类似评级公司授予的不低于BBB的长期信用评级。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当持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文件以证明该船舶在本办法下的赔偿责任得到充分保障:
(一)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符合《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
(二)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
(三)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符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
(四)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
(五)1000总吨以上的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符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文件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当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者书面形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的期限。
第十五条 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有效期届满前,船舶应确保其拥有符合本办法的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且持续有效。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失效:
(一)有效期届满;
(二)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证书被送还原发证机关;
(三)船舶已持有新的保险证书;
(四)如果不存在第(二)、(三)项情形,若船舶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者《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其保险机构向原发证机关送交保险终止通知满三个月的;
(五)如果不存在第(二)、(三)项情形,若船舶不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者《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自其保险机构送交的保险终止通知上注明的保险终止之日起失效,且该通知应于保险终止之日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收到保险终止通知后,应当公示保险证书失效信息。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保险机构投保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当持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保险证明并确保其真实有效,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和内河水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持有的保险证明至少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保单/保函/信用证编号;
(二)船舶名称、IMO编号/船舶识别号/船舶呼号、船籍港、船舶登记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三)保险证明的有效期限、出具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证明事项;
(四)核查保险证明有效性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的载运2000吨以下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在我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持有在本办法下的赔偿责任得到充分保障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确保其真实有效,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建立跨行业电子数据交换平台,汇集并共享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在我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其所有人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保险证明;
(二)伪造、涂改保险证明;
(三)所持有的保险证明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保险证明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或者境内银行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烃类矿物油。
“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所指的危险化学品。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是指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本办法要求签发的确认船舶油污损害保险情况的证书,以及国外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签发的此类证书。
“保险证明”,是指互助性保险机构、境内商业性保险机构或者境内银行向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国籍船舶在相关国际条约下或者国内法规下的赔偿责任得到充分保障的文件。
“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是指在互助性保险机构对不适用相关国际条约的船舶签发的保险单证,如入会证书。
“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相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证明和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的样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一、必要性
规范我国海域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简称《油污实施办法》)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实施,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了新的部署,现行《油污实施办法》显现出诸多不适应之处。一是对于行政许可取消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管的规定不充分;二是对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处于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随着管理实践的丰富,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
二、主要内容
《污染实施办法(送审稿)》包括总则、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标的及额度、保险证明及保险证书、法律责任、附则等5个部分共31条,其中修改和新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修改了《油污实施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扩大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明确规定,对于前者,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对于后者,应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二)对第四条进行修改,完善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三类船舶(即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及其最低投保或者财务保证额度。
(三)新增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同时,经比较现有相关规定及调研数据,新增了该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最低额度。
(四)修改了原第八条(现第十条)关于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参考国际海事组织(IMO)发布的第3464号通函《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和英国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新增了互助性保险机构应满足的要求,包括登记注册、财务状况、再保险情况、担保承保范围、信誉评级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出具财务保证的银行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五)新增了第十七条关于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明确了承保或者出具财务保证的机构应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
(六)新增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船舶应确保其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持续有效(中国籍海域航行船舶)或真实有效(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内河航行船舶)。
(七)新增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取得保险证明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供海事管理机构换发证书(中国籍海域航行船舶)或查验(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内河航行船舶)。
以上数据资料参考《2020年中国船舶行业分析报告-行业现状与未来商机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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