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方面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地方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编制相关规划,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到期前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以及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六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主要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社会保险、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生态护林员、国家公园等方面。
第七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林规发〔2011〕2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内相关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
第八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用于《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承担的公检法司、政府事务、教育、医疗卫生、消防、环卫、街道等政府职能和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改革剥离上述职能等相关支出。
第九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用于停止国有天然商品林采伐后,保障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正常运转、职工基本生活,以及重点国有林区改革和产业转型等相关支出,包括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停伐补助、天保工程区外天然林停伐补助和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
第十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用于上一轮退耕还林任务(1999-2006年)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为支持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发放现金补助。
第十一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用于对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农户发放现金补助。
第十二条 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用于退化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草种繁育、草原边境防火隔离带建设、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用于贫困地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受聘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沙化土地等资源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支出。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补助用于国家公园勘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生态保护补偿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教育与生态体验、保护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以及自然资源所有权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且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期间委托地方政府代行的国家公园的人员机构等相关支出。
第十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的债务及其他与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无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承担相关改革或试点任务的可以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内相关人员数量和缴费补助基数及缴费比例分配。缴费补助基数为《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相关年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比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省根据本省社会保障政策具体落实。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按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人员数量、人员减少情况和相关补助标准分配,补助标准根据《实施方案》确定,并根据物价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人员数量减少部分按照调整前的补助标准分配。
第十九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停伐补助按照截至停伐时点天然林停伐产量、编制人数及核定人数、基层林业局承担社会职能情况、重点国有林区改革情况和相应补助标准分配。
天保工程区外天然林停伐补助按照停伐产量、“十二五”年均采伐限额、天然有林地面积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55%、35%和10%。
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按照重点国有林区截至停伐时点与停伐直接相关、为维持林区正常运转产生的金融机构债务和4.9%的年利率给予补助,补助期限至2020年。
第二十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
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2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90元。
还生态林补助期限为8年,还经济林补助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一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
退耕还林每亩退耕地补助1200元,五年内分三次下达,第一年5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退耕还草每亩退耕地补助850元,三年内分两次下达,第一年450元,第三年400元。
第二十二条 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按照退化草原修复任务、草原面积、绩效、政策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60%、15%、15%和10%。
第二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存量资金重点巩固前期脱贫攻坚成效,增量资金按照中西部22个省贫困人口数量、资源面积、政策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70%、20%和10%。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补助按照国家公园面积、重要程度、人口、绩效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40%、30%、20%、10%,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调节。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在分配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时,应当结合相关工作任务和本地实际,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脱贫攻坚有关政策实施期内,向深度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倾斜。
第二十六条 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期间,分配给832个贫困县的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中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按照整合试点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支持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加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与中央基建投资等资金的统筹使用,避免重复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报送审核后的《实施方案》确定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内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公检法司、政府事务、教育、医疗卫生以及消防、环卫、街道等岗位人数,以及退耕还林还草、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生态护林员、国家公园等任务计划。报送任务计划时,应当同步报送相应资源面积、人员数量等基本情况,对与上年相比变动情况进行说明并附佐证材料。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1月15日前,下达当年任务计划。
第三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当年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各省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等,审核下达当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三条 接到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预算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四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与任务数量相对应的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
第三十六条 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草原领域重大决策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
(三)《实施方案》、林业草原发展规划、林业草原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重点规划等。
(四)统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草原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五)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的其他依据。
第三十七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1月15日前,随当年任务计划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指标体系。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结合任务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连同上一年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整体绩效目标,对各省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随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同步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随当年资金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要求实施预算绩效监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实施预算绩效监控的主体,重点监控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下达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组织实施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评价。预算执行结束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省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时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表和绩效自评报告,对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除了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外,还包括以下依据:
(一)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二)预算下达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巡视、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稽核报告等,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四)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第四十一条 绩效评价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情况、资金实际产出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四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按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十三条 对于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中纳入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范围的部分,区域绩效目标对应的指标按被整合资金额度调减,不考核该部分资金对应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相关信息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进行监管。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中央单位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林草局关于〈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农〔2019〕39号)中涉及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内容、《财政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8〕6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财政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7号)中有关涉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以上数据资料参考《2020年中国林业市场分析报告-行业现状调查与未来动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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