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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对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等和《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预留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新城区建设、旧城区(道路)改造、火车站、客运码头、候机楼、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规划配套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候客、停靠需求,在现有建成区划定区域设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特区建立统一的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交通运输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扬手招车,出租汽车应当即停即走。乘客通过电召方式订车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提供电召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本企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管理、顶班和岗位培训制度;
(四)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六)定期参加出租汽车营运审验;
(七)建立出租汽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八)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
(九)定期送检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
(十)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十一)建立经营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十二)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保持出租汽车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二)上客后启动税控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税控计价器等服务设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六)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放置强制保险标志和年审标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七)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八)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十一)不得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
(十二)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三)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十四)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五)主动提醒和归还乘客遗留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范围内的营运服务,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出入口设立非特区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税控计价器出故障或者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乱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按其营运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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