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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执法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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