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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租汽车行业市场现状,我国出租汽车市场调查分析,出租汽车行业市场战略咨询报告请参考《 2013年中国出租汽车行业市场调研报告 》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实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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