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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国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运营服务管理条例

中国报告网(www.chinabaogao.com)讯:

      我国出租汽车行业市场现状,我国出租汽车市场调查分析,出租汽车行业市场战略咨询报告请参考《 2013年中国出租汽车行业市场调研报告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实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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