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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限行拟征求公众意见

  导读:我国机动车限行拟征求公众意见。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机动车采取限行、禁行的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建议对此规定更加严格的程序。

  参考《中国机动尾气处理系统产业竞争调研及未来五年盈利战略研究报告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6月24日下午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修订草案拟对机动车限行规定更加严格的程序。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机动车采取限行、禁行的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建议对此规定更加严格的程序。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先增加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同时,对这个问题再继续深入研究。
  拟规定制定环保标准应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条、第九条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了规定。有的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制定环保标准公众参与不充分,执行效果不理想,建议对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二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三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查阅。
  拟完善限期达标规划的考核监督机制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十一条对未达标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多数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应当完善限期达标规划的考核监督机制,强化这一制度作用。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二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有的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实践中,有的排污单位为了逃避监管,私自改动监测设备的硬件、软件或者工作方式,致使数据失实失真,建议加强监管,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的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拟修法鼓励机动车停车三分钟以上时熄火
  修订草案一审稿对燃煤大气污染、机动车船大气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农业大气污染等方面的防治作出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对这些规定分别提出了意见建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拟作出了相应调整和修改,比如:
  针对燃煤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针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针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针对农业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肥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弄虚作假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或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还有人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容易造成裁量权滥用,建议细化。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明确相应法律责任。比如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修订草案有义务性规定但没有明确处罚的,增加了处罚。比如根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九十五条第四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是将有幅度的罚款修改为定额罚款,比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每辆机动车处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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